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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日起,医疗回扣3万元入刑 医药反腐进入“刑事高压”轨道 北京企业网站设计 网站制作 网站建设 北京设计网站 北京门户网站制作 修改网站 做网站公司
发布时间:2026-04-15 13:13:23 作者:北京网站建设 来源: 浏览次数:3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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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日起,医疗回扣3万元入刑 医药反腐进入“刑事高压”轨道

来源综合红星新闻、齐鲁晚报、封面新闻等媒体

近日,“5月1日起医疗回扣入刑”的说法在网络刷屏,引发舆论热议和行业高度关注。不少网友点赞称快,认为“新规直击要害”。那么,“医疗回扣入刑”究竟是否为新规?

上述消息的起源是,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或“新司法解释”),将于5月1日起施行。查看具体规定发现,该司法解释将单位受贿、行贿以及对单位行贿作为解释重点,并将医疗等多个领域单独列明。

这是否意味着,医药购销领域迎来对商业贿赂的“雷霆重击”、医药反腐从“行政高压”转入“刑事高压”的轨道?

4月14日,多位受访律师表示,关于“5月1日起医疗回扣入刑”的说法系误解,现行刑法法规、司法解释等对“医疗回扣”已有明确刑事规制,新司法解释是在此基础上调整了入罪门槛、量刑标准,对医疗行业特别是医药领域腐败案件办理提供了更加统一、明确的办案标准。

刑法对“医疗回扣”早有规制,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定罪量刑标准

从司法解释来看,根据第二条规定,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40万元以上的,或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具有“在……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第四条规定,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有“在……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卢义杰表示,“5月1日起医疗回扣入刑”的说法系误解,因为根据刑法以及此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回扣”本来就可能涉嫌犯罪,此次司法解释只是调整了入罪门槛、量刑标准。卢义杰也提到,“将医疗领域行贿明确作为立案的法定情形之一,这是过去没有过的规定。”

卢义杰介绍,根据给予医疗回扣对象的不同,有可能涉嫌不同犯罪。针对给公立医院回扣的情形,《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了对单位行贿罪,《解释(二)》则明确了具体数额,并列举“医疗领域”等情形;针对给医生个人回扣的情形,无论是公立医院医生还是民营医院医生,根据《刑法》规定,只要达到一定数额或情形,分别涉嫌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按照《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对民营医院医生或公立医院医生行贿,均参照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胡磊律师表示,现有刑事司法法律法规对“医疗回扣”已有明确刑事规制。《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单位受贿罪,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行贿罪,第一百六十三条等条款涵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医疗领域回扣行为,公立医院等国有单位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受贿罪;医药企业等向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行贿的,可能构成单位行贿罪或对单位行贿罪;普通医务人员收受回扣则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理。

胡磊表示,上述规定早已将“医疗回扣”纳入刑事打击范围,并非此次司法解释新创设罪名,此次解释主要补充细化了定罪量刑标准。针对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等,其明确了具体数额门槛,同时列举了从重或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中明确包括在医疗等领域行贿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也统一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罪名的量刑标准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执行,完善了隐性腐败认定规则等。

3 万元,受贿入刑的绝对门槛,20 万元,单位行贿的追责起点,200 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重罚升级

“此前,根据2016年‘两高’相关司法解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的起刑点通常认定为6万元。”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高芳芳律师表示,对于收受回扣金额未达该标准的医务人员,大多仅面临行政处罚或医院内部纪律处分,刑事追责的门槛较高,难以形成有效震慑。

此次《解释(二)》统一并大幅降低了定罪标准,其核心在于: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普通临床医生大多适用此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统一参照执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标准。高芳芳律师直言,这意味着,医务人员累计收受药品、医疗器械供应商回扣金额达到3万元,就将面临刑事追责。与此同时,医疗领域行贿的入罪门槛也同步降低,个人对单位行贿金额达10万元以上,单位对单位行贿金额达20万元以上,即可认定为对单位行贿罪,法律打击的范围进一步扩大。

过去,医疗领域的行贿受贿行为,并未在法律中被单独列为特殊从重处罚情节,量刑尺度与普通商业贿赂案件基本一致,部分案件最终判处缓刑或较轻刑罚,法律震慑效果十分有限。

高芳芳律师表示,《刑法修正案(十二)》已明确将“在医疗、食品药品等领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纳入行贿罪法定从重处罚情形,彻底改变了以往量刑“可轻可重”的局面。同时,涉案人员身份认定更为严格:普通医务人员收受回扣,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最高可判处10年有期徒刑;医院院长、科室主任等具备管理职权的管理人员,将依据受贿罪论处,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

针对单位犯罪,法律惩处力度也全面加码,依据新规,单位行贿或受贿金额20万元以上即属于“情节严重”;受贿金额达200万元以上,则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相关责任人员将面临更为严厉的刑罚。

药企难以通过“个人行为”切割责任,或可倒逼药企摒弃带金销售

除了入罪门槛,《解释(二)》中有关单位行贿的内容是一大重点。

根据第十六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单位实控人、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情形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

有观点认为,在医药领域中,医药代表销售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的行为与单位业务等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本次司法解释的出台也意味着,医药代表行贿,公司难逃罪责。

对此胡磊表示,《解释(二)》的一大变化在于堵塞了单位犯罪认定漏洞,明确只要行贿行为基于单位意志且利益归单位所有,即以单位行贿罪论处,让企业难以通过“个人行为”切割责任,同时强化了对新型隐性利益输送的打击力度。

卢义杰表示,新司法解释体现了对医疗回扣现象的治理全覆盖,无论是作为行贿方的药企或是医药代表,也无论是作为受贿方的医院或是医院相关工作人员,均进一步置于刑事司法治理的范围内。通过调整定罪量刑标准、严厉的追责机制,也可以倒逼药企摒弃带金销售,转向合规经营、技术创新;同时有利于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减少医药腐败案件的发生,最终实现医药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追责逻辑全面升级,全链条+终身追责堵死漏洞

以往查办医疗贿赂案件的过程中,存在诸多监管漏洞:医药代表实施行贿行为时,企业常以“个人行为”为由推卸责任,轻易与涉案人员切割;以学术会议费、市场推广费等名义实施的变相利益输送,难以被精准认定;涉案人员退休、离职后,相关追责也往往随之终止。

“《解释(二)》的出台,堵上了这些制度漏洞。”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许磊波分析称,一是明确单位责任,只要行贿行为基于单位意志,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一律以单位行贿罪追究企业刑事责任,让药企与医药代表的责任切割策略彻底失效。二是实行穿透式认定,对于以讲课费、咨询费、旅游赞助等各类名义变相输送利益,只要查实与药品、器械销量直接挂钩,全部认定为贿赂款项,计入受贿总额。三是延长追责时效,对于造成医保基金重大损失等严重情形的案件,即便涉案人员退休、离职或转岗,司法机关仍可依据现有法律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对其追责。

责任编辑:钟庆辉 UN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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